最新消息,引起药店行业以及全社会广泛关注的“口罩事件”出现巨大反转:"购销差超15%"标准被废止,其相关文件《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也不再执行。
文件还提出一条特别规定:对生产经营疫情防控紧缺物资中的产品标识不规范等轻微违法行为,实行审慎监管,一般不予行政处罚。虽然该款条文并未将“口罩事件”中的加价行为列为“轻微违法行为”,但是“政策性松绑”是显而易见的。
结局产生如此大的反转,因一个案件废止了一条政令,着实出人意料。但这恰恰反映了政策部门具有“知错就改”的勇气,同时也体现出社会舆论的重大价值。
在这里,我们要对零售药店全行业的同仁点个赞,是你们共同的坚持、坚定和努力决定了事件的走向;同时也给相关政策部门点个赞,能够让民心民意得以充体体现。
唯一遗憾的是,关于“口罩事件”中的当事企业,尚未有最新处理结果。百通世纪执业药师将持续跟踪最新进展。
"购销差超15%"标准被废止 近日,湖北洪湖一家药店因将进价6毛的口罩卖1元,违反了湖北省购销差不得超15%的标准,被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哄抬物价,并予以处罚,引发社会巨大争议。在舆论的关注下,2月12日晚,洪湖市委宣传部称,已对该处罚启动重新调查程序。 截至发稿时,此案重新调查的完整结果尚未公布,不过案件部分进展已经流出。 据相关媒体报道,2月14日晚,湖北省市场监管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发布《市场监管部门执法办案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通知强调,有关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案件查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执行。 《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鄂市监竞争〔2020〕3号)不再执行。 该通知还指出,市场监管部门查办案件,要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严格执法彰显法律威严,又充分考虑疫情期间保供稳价的实际需要,实现案件查处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防疫效果有机统一。 通知还提出4点要求 1、对生产经营疫情防控紧缺物资中的产品标识不规范等轻微违法行为,实行审慎监管,一般不予行政处罚; 2、对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告诫立即改正的违法行为,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3、对制售伪劣产品、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等社会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依法从重从快处罚; 4、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民意:68%的人支持药店 自“1元口罩案”处理结果公布以来,业界和社会均广泛关注,绝大多数的关注者认为当地市监局的处理结果有失偏颇。 “6毛钱口罩卖1块被罚”案件引起全行业甚至全社会的巨大关注。百通世纪执业药师2月15日发布的《“口罩事件”惊动纪检部门!药店人,你们的付出终会被看到!》调查显示,68%的读者支持这家“良心药店”,29%的读者建议修改指导意见。 此外,许多药店同行以及消费者在后台留言,同情此案中的药店,药店人对其遭遇更是物伤其类,感同身受。 这些后台留言,有的很朴素,有的很直接,甚至还有的很激愤,但直接、间接反映的都是当前药店经营的现状。 俗语说,乱世用重典,沉疴下猛药。在特殊时期,确实需要严格的规则维持市场秩序。但同样需要注意的是,“严管”也好,“管好”也好,并不能同“管死”画上等号。 当前,有一些严苛的管理措施确实压的药店人喘不过气来,在严监管和责任义务之间,药店人陷入了进退两难的维谷。 我们期待和呼吁,希望药店人的声音能得到倾听,监管措施在惩戒“害群之马”的同时,也能为药店的抗疫斗争增添助力,让所有人能“在一起”,众志成城,共度时艰。 市场监管总局:“哄抬物价”15项规定 2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官网公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公布了15项被认定为“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该文件还强调,经营者违反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关于限定差价率、利润率或者限价相关规定的,构成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不按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15项被认定为“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 1、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⑴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①虚构购进成本的; ②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③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④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⑵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①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②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③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④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2、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⑴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⑵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⑶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⑴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⑵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⑶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⑷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